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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天草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草,男,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家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定先,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草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天草,听取辩护人周家泉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天草去到阳江市新江北路侨乐花园寻找盗窃目标,看到B5栋别墅二楼有个窗户没有关好,就从窗户爬上去进入二楼被害人梁某某的房间躲藏。约五分钟后,张天草想趁被害人睡觉盗窃财物,但被还没入睡的被害人发现并呼叫。张天草就拿出一支仿真手枪阻止被害人呼叫并威胁被害人,叫被害人给钱他,被害人被迫从衣柜拿出2300元人民币交给他。张天草拿到钱后立即从原路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梁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报案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同年6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在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在狮子山出租屋叫陈勇驾驶曾某某的助力车搭乘我和曾某某出去玩,我们去到新江北路侨乐花园附近时停下车,我对他们说要进去偷东西,他们说怕被抓不敢去,并各自离开了,我就从围墙爬进侨乐花园,看到一家别墅旁边搭有车棚,从车棚可以爬上别墅二楼,我就爬上别墅二楼(经辨认是阳江市区侨乐花园B-5栋),从一个没关好的窗户看到房子里面卫生间还亮着灯,我就从那个窗户爬进去躲在房间里的一个桌子底下准备等事主睡了再出来偷东西,为了防止被事主发现抓住,我还将事先带去的一把玩具手枪拿在手上,不久有一个妇女从卫生间出来将灯关了上床睡觉,我等了几分钟以为那名妇女睡了,就站起来从房间一个窗户旁边走过准备偷东西时,刚好被外面的灯光从窗户照到了我,事主看到了我就喊:“妈。”我怕她惊动家人和保安来抓我,就拿着玩具枪指着她叫她不要出声,那妇女抱起床上的小孩问我想要什么,我说要钱,她说房间没有钱,要到楼下拿,并一边说靠到门前想开门出去,我怕她叫人来就拿着玩具枪指着她的脚说:“你不要跑,不准出声,我只想要钱。”她看到我有枪,就不敢出声,她打开衣柜拿出一个装有人民币的信封交给我,我拿过钱她就马上开门跑到楼上,一边跑一边喊她妈妈,我拿到钱不敢再逗留就匆忙从原路逃离回到狮子山的出租屋,经清点这次那女的给我的信封里装有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2300元。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张天草对作案地点阳江市区侨乐花园B-5栋进行了辨认。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我在住处市区侨乐花园B5幢二楼房间,我起床去卫生间回来关灯睡觉,我感觉外面好像有什么声音,我就打开灯,我打开灯声音又没有了,我就关灯在床上躺着没睡着(约五分钟左右),房间窗户跳进来一个人,我就抱着小孩起来,喊了几下我妈,那名男子手持着枪状物对着我(距离一米)对我说,你喊啊还喊,那名男子又对我说,开灯给钱,我就起床把灯打开,那名男子叫我给钱,我说好,我就去衣柜里面拿出4000元人民币左右(每张都是100元),那男子叫我继续拿出来给他,我说没有了。我给完钱那名男子就回到门的位置,在那看钱,我就趁这个时候抱着小孩打开门,跑到三楼我妈的房间,我妈开了门就进去锁好门叫保安和报警。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出张天草。4、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在6月11日或者12日晚上11点钟左右,张天草叫我和张某某陪他去偷东西,当时还有我的一个叫陈勇的朋友和我们一起去,但是陈勇当时不知道我们是想去偷东西。后来,我不同意去偷东西,张某某和陈勇也都说不去偷,我们就离开了,吃了宵夜一起回去狮子山的出租屋,后来第二天醒来,我在我们的出租屋没有见到张天草,我就问张某某张天草去了那里,张某某说张天草夜里出去了,我就和张某某去上班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从曾某某的挂包里搜出的塑料玩具手枪是张天草在五月份购买的,口罩和手套是我和曾某某搭车去到金山植物公园时,在路边的小卖部购买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1)民警扣押了玩具手枪等物品;(2)经张天草辨认,玩具枪是其在盗窃时使用的。6、鉴定意见,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状物是仿真枪。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民警对被抢劫的市区侨乐花园B-5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4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天草去到阳江市区龙腾路龙腾阁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进入小区后,其看到8区一巷2号别墅没有亮灯,就从别墅围墙爬进院子,再从一楼的一个玻璃窗爬进室内,张天草在一楼的小房间盗窃到被害人阮某某放在墙上挂包的11000多元人民币,然后上到二楼客厅盗窃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之后从原路逃离。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天草将盗窃所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拿去阳江市区西平路的中源电脑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电脑生意的罗某某。该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阮某某。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阮某某被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阮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报案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该局经过审查,同年6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张天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和老乡曾某某、堂弟张某某在我们租住的狮子山出租屋没事做,就叫他们二人出去玩,曾某某同意了就驾驶他的助力车搭乘我和张某某去到了金山公园附近停下车,我对他们说要去盗窃,他们怕被抓,不敢跟我去,就离开了。我向附近一个小区走去,从围墙爬进小区看到有一家别墅没亮灯,一楼有一个窗户是开着的,我看到四周没人就从别墅窗户爬进去,进入一楼,在一个小房子里面的墙上挂着一个挂包,我就打开挂包,看到里面有一些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就将人民币拿出来放到自己的裤袋,又上到二楼客厅,看见客厅的桌子上有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将那手提袋和笔记本电脑盗窃了从原路逃离回到狮子山市场附近的出租屋,经清点,我这次盗窃到11000多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我在6月上旬就拿到市区西平路的中源电脑城卖了得到900元。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今天(5月1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直到今天早上8时起床下到一楼发现小房间的东西都被翻乱了,经检查发现一楼的一个窗户被打开了,我挂在一楼小房间墙上的挂包里的120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驾驶证不见了。我上到二楼客厅,看到放在桌子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我看到我家一楼的窗户被打开了,应该是被人从那里进去的。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8日下午有一名青年男子拿一台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某。该男子的身份信息是,名字张天草,身份证号码:500234199*********,重庆市开县河堰镇某村甲组乙号。辨认笔录,罗某某辨认出张天草就是卖笔记本电脑的男子。5、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张天草对作案地点阳江市江城区龙腾路龙腾阁B区一巷2号进行了辨认。6、赃证物照片,张天草、罗某某、阮某某对照片中的笔记本电脑作了辨认。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扣押了涉案的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8、送货单、收据,证明:①被害人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票据;②被告人张天草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买给罗某某的票据。9、鉴定意见,证明:(1)经阳江市江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4640元;(2)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手印与张天草左手中指手印是同一人所留。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至10时40分,民警对被盗窃的现场市区龙腾路龙腾阁B区一巷2号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指纹一枚。(二)2014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天草伙同曾某某、张某某来到阳江市区龙腾阁小区准备实施盗窃。三人戴好预先准备的口罩和手套,来到小区围墙外面一幢正在装修的别墅,张天草、曾某某通过该幢别墅的棚架翻过围墙进入小区内,张某某不敢进去,在外面等。张天草和曾某某进去后听到小区里的狗吠叫,害怕被人发现,又翻墙与张某某一起从原路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天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6月20日下午3时许,曾某某打电话说要和我一起去偷东西,我答应了,他就从阳春市过来,到了凌晨0时左右,曾某某发信息我说到了金山公园,叫我去那里找他去盗窃,我们见面后曾某某说已经踩好了点,接着就带我去到龙腾阁从围墙爬进去,我们进了小区里面是就听到有狗叫声,我怕被人发现说不做了,要回去,曾某某同意了就跟着我一起回去了。辨认笔录,张天草辨认出照片中曾某某和张某某;辨认出龙腾阁B区是其和曾某某去盗窃不成功的小区。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天草提出盗窃。我们在阳春出租屋那里,他对我说今晚我们去阳江那里偷东西。我就和张某某说今晚去偷东西,张某某说去。大约六点左右我就和张某某坐公交车去阳江,我们出发前在出租屋抽屉里拿了三副口罩还有一副布手套,放在我的包里。后来我和张某某又买了两幅胶手套,之后我们到金山植物公园一个人工湖那里,张天草已经到了那里,之后我们在那里坐到夜里12点钟左右,我们三人就分好了手套和口罩,之后走路去到附近别墅区那里,到了那里之后我就把我的包给张某某背着,我和张天草带好手套和口罩从围墙外面一个正在装修的别墅拍栅那里翻过围墙进到别墅区内,我们进去之前,我就叫张某某不要进去了,让他在那里等,我们进到别墅区之后,躲在一栋独立别墅前面菜园的竹子瓜棚厦门,然后张天草就准备翻墙跳进那栋独立别墅里面,但是他刚跑过去,那栋别墅的狗就叫了,他就又跑过来,后来他又跑过去,准备继续翻墙进去,但是那个别墅的狗叫得越来越厉害了,他就躲到那个正在装修的别墅一楼里面那里,这时有个保安过来,在附近看了一下,没发现我们,他就又离开了,我也跑到那栋装修的别墅那里,后我们在那里又躲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就从那栋装修的别墅排栅那里翻墙出去。辨认笔录,曾某某辨认出张天草和张某某;辨认出其和张天草、张某某准备偷东西的地方。(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0日下午五时许,曾某某、张天草叫我一起去市区金山植物公园的别墅区做世界即指偷东西,到了晚上十时许,我和曾某某搭车直接去到金山植物公园等张天草,后张天草搭车去到我们约定的地方找到我们,在那里做到凌晨十二点多钟,曾某某知道我没有胆偷东西,就叫我不要跟着他们,他们两人从一幢别墅的围墙爬入到别墅里,我就在附近等他们。过了有十分钟左右,他们又从围墙爬出来,我就上前问他们,两人称别墅里面养的狗叫才又爬出来,后我们就回去了。从曾某某的挂包里搜出的塑料玩具手枪、是张天草五月份购买的,口罩和手套是昨天我和曾某某在金山植物公园路边的小卖部购买的。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和张天草;辨认出张天草和曾某某爬墙进入别墅区盗窃,以及其在外面等候的地点。3、赃证物照片,经张天草、曾某某、张某某辨认,对照片中的手套、口罩是盗窃时所使用的,玩具枪也张天草使用的。4、户籍证明,张天草生于1995年4月1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是入户抢劫;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天草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天草在2014年6月21日盗窃犯罪事实,已准备工具,着手实施犯罪,目标指向是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天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缴获的黑色玩具枪一支、口罩一个、手套三双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天草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其有入户抢劫的事实,认为抢劫案当晚其与其母亲、舅舅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请求撤销(2014)阳刑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张天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天草抢劫部分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依照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但本案侦查机关及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张天草没有抢劫事实的证据,故本案程序违法。2、张天草在侦查期间的口供为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应不予采信。3、据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张天草的供述,缴获的玩具手枪的购买日期为2014年6月14或18日,目的是为了防止仇人寻仇防身之用,但认定的抢劫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故张天草不可能持该玩具手枪作案。4、抢劫案当晚张天草与其母亲、舅舅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天草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天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对上诉人张天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张天草在侦查期间还供述本案之外的两起盗窃作案经过,但经侦查机关查核,对此没有起诉,证明侦查机关对张天草无罪的证据也全面收集;2、上诉人张天草在公安侦查阶段作出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其2014年6月12日在侨乐花园一住宅内持一枪状物抢劫一名妇女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上述供述相互印证;3、上诉人张天草证实其在2014年6月12日曾邀曾某某和一名叫陈勇的男子一起到一别墅区盗窃,但是被曾等人拒绝了,而该事实能够与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上诉人张天草辨认出了作案现场,而被害人也辨认出了上诉人张天草是2014年6月12日入其屋问其要钱的男子;5、证人张某某证实张天草的仿真枪是五月份购买并且见过上诉人张天草持有作案时所用的仿真枪,二审提审张天草时,张天草对此也予证实;6、涉案的仿真枪已被缴获,并经上诉人张天草辨认并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天草在2014年6月12日到被害人家中盗窃,后持一枪状物劫取了被害人23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天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天草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天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周 俏代理审判员  陈仲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贵连佘世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