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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发祥绑架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发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28号罪犯吴发祥,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发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将罪犯吴发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发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吴发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吴发祥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祥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5月20日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1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吴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发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