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9号原告: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木。委托代理人:庄秋英。委托代理人:程忠传。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条等电梯配件。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17064.2元。原被告就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无钱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706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链条等电梯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7064.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州市天隆链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06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1元,减半收取648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