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环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200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以贩养吸,向其他吸毒人员零星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祥城镇华严村环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环某某抓获,并从环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0颗,从其承租房屋内的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颗。经称量,查获的73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6克。经鉴定,查获的73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取样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73颗甲基苯丙胺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取样记录;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摘抄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白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73颗(6克)甲基苯丙胺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73颗(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陆玉华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