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州市计生委申请执行王海岗、裴改红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海岗,裴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被申请执行人王海岗,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申请执行人裴改红,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王海岗之妻。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依法征收王海岗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27429元,征收裴改红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27429元,合计548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王海岗、裴改红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722.8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傅海昌审判员 赵银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