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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曾闯与黄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闯,黄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曾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被告:黄胜东。原告曾闯与被告黄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闯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1年起口头达成苗木供应协议,其内容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苗木。后原告按约按期完成供苗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手续一份。并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利息,被告皆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认欠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东未作答辩。原告曾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补充证明被告尚欠苗木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黄胜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黄胜东的签名和手印,结合证据2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0万元,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开始发生苗木买卖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苗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黄胜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黄胜东欠曾闯苗款共伍拾万元(¥500000元)”。被告黄胜东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欠条对尚在江西原告处的苗木红枫、紫薇的交付履行及付款时间以备注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欠条亦约定苗木款的收款人为原告曾闯。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50万元的苗木款,被告均认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苗木的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苗木款50万元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的苗木款项进行了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付款。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理应尽快付清,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结算日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月利率1分的利息,但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胜东支付给曾闯苗木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黄胜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闯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胜东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