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与陈锋、沈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6号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北河粮站。法定代表人:张一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景良,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锋。被告:沈月佳。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锋、沈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良、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锋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陈锋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陈锋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我想分期付款。被告沈月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锋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离婚,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锋向原告购买纸板。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锋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陈锋与被告沈月佳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锋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陈锋与被告沈月佳虽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沈月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锋明确约定该欠款为陈锋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沈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锋、沈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