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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盛平诉被告林建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平,林建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孙盛平。被告:林建容。原告孙盛平诉被告林建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06时43分,林建容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由罗汉方向往嘉农方向行驶,行驶至苏沙路12公里(嘉农小学外面)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向行人孙盛平刮撞,造成孙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花去4,003.66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盛平不负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338.66元(医疗费4,003.6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林建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孙盛平2014年12月8日入院,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9天的事实;为了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向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林建容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由罗汉方向往嘉农方向行驶,行驶至苏沙路12公里(嘉农小学外面)处时,与对向行人孙盛平刮撞,造成孙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003.66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9天、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林建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盛平不负责任。另外,乐山市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林建容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虽未到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本院认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003.6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00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965元(28,005.00元/年÷12月÷21.75天×9天﹦965元),原告主张9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自己主张的9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支持;误工费: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林业平均工资29,416.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天加上院外休息二个月,扣除节假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78.00元【(29,416.00元/年÷12月×2月)+(29,416.00元/年÷12月÷21.75天×6天)﹦5,578.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616.6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416.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盛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16.66元;二、驳回原告孙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盛平承担42元,被告林建容承担50元(原告孙盛平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孙盛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