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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那中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热增与王英维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增,王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中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增,1963年3月30日出生,识藏文,系西藏巴青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1987年6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四川省营山县人。上诉人热增因与被上诉人王英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次仁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次仁旺秋、于鸿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增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不到一年的洗衣机拿到被告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完过去取时,被告调换了原告的洗衣机,可被告不但不承认,还坚决不理睬原告,法院叫几次也不肯过去,最后被告回了老家,原告的老婆生病住院等耽误了起诉时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调换的洗衣机或原价赔偿,支付原告因起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路费等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英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说洗衣机2013年购买不到一年有误,因为洗衣机是2012年冬天维修的,说洗衣机调换也不对,当时原告买洗衣机的发票拿来由二警区、工商、法院做了对比完全一样,原告说被告不理睬也是不对的,当时被告和原告到警务站、到工商、到法院,法院通知被告两次都到了。洗衣机是2012年冬天送来维修的,至今一年半了,由于被告门市太小放不下,每天搬进搬出造成了麻烦,原告诬告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跑来跑去所花车费这些被告都不计较。原告反叫被告赔偿,那是不可能的,因为被告没有搞错。如果原告要取回洗衣机请付被告维修费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将自己的洗衣机送到被告维修部维修,等准备取回洗衣机时原告认为被告调换了洗衣机就不肯领走,而被告认为并没有调换洗衣机,至今洗衣机还在维修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人尼某某的证词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热增所称的自己的洗衣机被被告调换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热增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热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热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人在这两年里为了这案子付出了很多,王英把新旧洗衣机调换了,希望法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让王英归还本人的洗衣机,赔偿上诉人因起诉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800.00元,同时也希望我的证人尼某某,指证一下洗衣机。王英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热增的上诉理由未作答辩。热增、王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热增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洗衣机被王英调换,其在一审时仅提供的证人尼某某也不能证明,热增拿到王英处维修的洗衣机就是自己以前用过的那台洗衣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热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热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热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仁多吉审判员 次仁旺秋审判员 于 鸿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索朗白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