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3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汉川市城隍镇蔡家台花园小区巷子内,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收取毒资5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2.08克),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5管(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O.55克),从彭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O.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的说明,(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成海澜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