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花、曹德春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刘忠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花,曹德春,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刘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女,58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春,男,5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匡长兴,男。委托代理人范欣鹏,男。原审第三人刘忠花,女,46岁。上诉人王玉花、曹德春诉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刘忠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花、曹德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长兴、范欣鹏,原审第三人刘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曹德春、王玉花,第三人刘忠花涉嫌殴打他人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许,曹德春、王玉花夫妻因琐事在刘忠花家院内与刘忠花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刘忠花头皮裂伤,头发脱落,腰部挫伤;曹德春右手腕部受伤;王玉花头面部挫伤,头发脱落。曹德春用镐头将刘忠花家窗玻璃打碎两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玉花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曹德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根据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曹德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处罚”。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本案原告王玉花、曹德春,第三人刘忠花。该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2014年8月17日,原告王玉花、曹德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告因琐事到第三人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原告曹德��用镐头将第三人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两块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玉花、曹德春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和邻居刘忠花因琐事发生争吵,滴道区分局作出的(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曹德春没有打人,而是被刘忠花用耙子把手刨坏。证人尹某某与刘忠花有利益关系(尹某某买了刘忠花的粪),尹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尹先说曹抢锄扛打的,后又说抢锹把打的,前后矛盾,反复无常,刘忠花自己的笔录说曹拿镐把打的,并说曹揣倒她,头磕到门拴上磕的,而尹某某的笔录确说磕到门垛上了,还说刘忠花裤子被打掉了,而刘忠花自己的笔录上没有,由此可见刘忠花和尹某某的纯属弄虚作假并不属实。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滴道区公安分局滴公(中)行罚决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尹某某是本案中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直接目击证人,该人的证明客观中立能够如实的证实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具体详见尹某某的证言笔录。刘忠花本人笔录能够证实违法事实,上诉状中所称的裤子被打掉,笔录中没有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刘忠花陈述,上诉人称没有殴打刘忠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是有准备,带着工具冲到刘忠花家,殴打刘忠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花、曹德春系夫妻,因琐事到刘忠花家,与刘忠花发生争执,王玉花和刘忠花发生厮打。刘忠花自述曹德春用镐头打其腰部,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是曹德春用锹打了刘忠花,刘忠花腰部的照片证实其腰部有伤。刘忠花陈述和证人尹某某证言均证实曹德春踹了刘忠花。刘忠花的证言与证人的证言虽然不能完全吻合,但不足以推翻曹德春殴打刘忠花的事实。曹德春用镐头将刘忠花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两块。王玉花和曹德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曹德春称其没有打刘忠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王玉花行政拘留五日、曹德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花、曹德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赵清梅代理审判员 田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