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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邱兴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兴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邱兴应,男,1977年生,住峨山县塔甸镇。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邱兴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邱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7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兴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257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兴应靠零散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对本案标的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邱兴应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