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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黑龙江省辖区,原审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1897384.27元,符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故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