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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82********,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山坡附近的玉米地里,用粘网非法捕捉六只“春暖”鸟。经鉴定为省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石某某证言;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物证:粘网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捕获的鸟已全部被放飞,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附近的玉米地内,使用粘网等工具非法狩猎,共捕获野生“春暖”鸟六只,经鉴定属于吉林省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赵某甲捕获的六只野生鸟被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放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6时许,其携带粘网和鸟笼与父亲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附近的玉米地内,其将粘网用木杆支好,将一只装有“春暖”鸟的鸟笼作为“诱子”放进粘网里,引诱其它鸟来,其父亲在附近锻炼身体。过了一个多小时,网上挂了六只“春暖”鸟,其将鸟摘下,将网收好,回家吃饭后与父亲来到天太村收鸟的人处卖鸟,对方尚未付钱时即被警察抓获。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赵某甲父亲。2014年8月29日四五点钟,赵某甲欲去山上粘鸟,其因多年未上过山,遂与赵某甲一同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一片玉米地内。赵某甲将网两端挂在玉米杆上,将一只“诱子”挂在鸟网前引诱其它鸟,共粘到六只“春暖”鸟。后赵某甲带其到天太村一处平房卖鸟,对方刚将鸟装进笼子,尚未付钱警察即来到现场。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至今,其与妻子唐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四队租住的平房内收购野生活鸟。2014年8月29日,共有六人来卖鸟,其中一对父子卖给其六只“春暖”鸟。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至今,其与丈夫张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四队一处平房内收购野生活鸟,主要是张某某收购,其偶尔帮忙。收购的鸟一般卖给放生的人。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天太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负责治安及林业上的相关事项。在其辖区内不允许猎捕野生鸟类,重要位置有禁捕标志。其在日常工作中,会及时向村民宣传关于禁止捕鸟的规定。其村地界内的绝大多数野生动物都是省级重点保护动物,少数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6、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捕获的黄喉鹀(俗名“春暖儿”)属于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鸟类,系省重点保护动物。7、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证实吉林省关于禁猎的相关规定。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甲“春暖”鸟六只、粘网一张。9、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粘网的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捕获的鸟已被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放飞。11、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粘网为非法狩猎工具,吉林省为禁猎省。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到案。14、物证:粘网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狩猎所使用的工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捕获的鸟已被放飞,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工具粘网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