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志魁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志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95号罪犯崔志魁,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志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崔志魁同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志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崔志魁伙同崔晓明等数十人在周口市区交叉抢劫作案多起,崔志魁参与作案5起,抢劫汽车等物及现金共计价值208023元;2001年夏、2002年夏,被告人崔志魁伙同他人在西华县城朱某家中,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强奸;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间,崔志魁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淮阳县抢夺作案2起,抢夺现金共计3万元;期间,崔志魁伙同他人在鹿邑县城、郸城县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窃摩托车等物,价值33000余元。崔志魁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罪犯崔志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志魁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志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崔志魁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志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