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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海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刘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海军,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书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6时,在黑山县常兴镇棉彩五金百货商店对面十字路口,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在崔某某前面与其同向行驶,崔某某在超车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高某相刮,致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抢救费2385.8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合计246000.85元。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交通肇事之后,崔某某积极实施救助,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额为100万。我公司统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70%赔偿。误工人员误工费与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应有相应法律事实依据,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早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常兴镇棉彩五金百货商店对面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在其前面同向、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刮,致高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崔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持有A2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期内;被害人高某于1958年3月14日生,无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18日因该交通肇事入住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2385.85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为农业家庭人口。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自愿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5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崔某某肇事后向交警队电话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送至黑山县中医院,办案民警从医院将崔某某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黑山县常兴镇棉彩五金百货商店对面十字路口;现场有肇事货车及无牌号农用手扶拖拉机,及两车碰撞后所处位置;肇事驾驶员崔某某已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英系被害人高某哥哥,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高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牌照。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辽AH41**、黑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刮痕系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前轮相刮形成。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持有A2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8、证明材料,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害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开车从辽阳出发去义县送水泥,行驶到常兴镇街里的时候,车前方有一辆农用手扶拖拉机,我在超这辆手扶拖拉机时,这辆拖拉机向左转弯,我发现已经来不及了,我俩就相刮了。我车的右前轮先和手扶拖拉机左前相刮,之后我车没站住,手扶拖拉机翻了,我车中间部分和手扶拖拉机又相刮。在我俩车第一次相刮后,手扶拖拉机的人就掉我车下面了。出事后我打的120和122,等120来了我帮忙把人送到急救车上,我就跟着去黑山县中医院,后来交警队出现场的人把我从医院带走的。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高某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出生日期为1958年3月14日,至死亡之日年满56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2、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经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385.85元。3、火化、丧葬费用支出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家属已处理丧葬事宜,并支出相关费用。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死亡后,户口已注销。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系被害人妻子,高某某系被害人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实肇事机动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该条款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车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要求赔偿抢救费2385.8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依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523元/365天*7天*2人=403.62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总计为236404.47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3.62元,死亡赔偿金86441.38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2385.85元;以上交强险共计赔偿112385.85元。因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死亡赔偿金的80%部分,即124018.62元*80%=9921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协商已达成协议,另行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医院被办案民警带至交警队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崔某某予以谅解;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3.62元,死亡赔偿金86441.38元,抢救费2385.85元;合计赔偿112385.8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99214.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飞龙赔偿明细项如下:1、医疗费2385.85元;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3.62元;3、丧葬费23155元;4、死亡赔偿金185656.28元;5、总计211600.7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