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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灯祥与游安宝、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徐灯祥,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游安宝,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被告庄燕萍,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徐灯祥与被告游安宝、被告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游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4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3%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还将属其自有的位于芗城区马鞍山路X幢XX室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提供了该住房合法手续的原件给原告收执。承认届时未还款付息自愿将住房以10万元过户给原告并负责过户费用。而后,原告依约将款全部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还息至2013年12月份,此后便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芗城区马鞍山路X幢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游安宝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开始合伙做生意放款,钱由原告出资,所有借款利息约定三分。是合伙做生意的。我尚欠原告款项44万元,其他没有再欠原告钱。利息96800元不能再计算,因无法收回款项,才会造成在法庭解决。被告庄燕萍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十四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还款,将自建房搬出,给我使用。证据三,产权证,证明被告游安宝址在芗城区马鞍山路宿舍X幢XX号房屋抵押给我。证据四,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五,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从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7日,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万元。具体时间与金额如下:2012年4月3日借3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3万元;2012年6月7日借2万元;2012年6月9日借4万元;2012年7月8日借3万元;2012年8月28日借3万元;2012年11月26日借3万元;2012年11月28日借7万元;2013年1月9日借5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2万元;2013年3月1日借5万元;2013年3月29日借1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3万元。被告游安宝承认尚欠原告总借款4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底。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被告将属其自有的位于芗城区马鞍山路X幢XX室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提供了该住房合法手续的原件给原告收执。届时未还款付息自愿将住房以10万元过户给原告,并负责过户费用。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抵押物位于芗城区马鞍山路X幢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安宝、被告庄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灯祥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