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权、周佑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权,周佑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殷国良,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权,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佑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权、周佑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广、人民陪审员梅跃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殷国良,被告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刘建军,被告周佑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2013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周佑喜自愿对被告周权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已过,被告周权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佑喜未履行担保责任,俩被告均已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权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周佑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清偿被告周权借原告的20万元及全部利息;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权辩称,一、被告周权未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故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出借的资金交付给被告本人或本人开设的账户。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的账号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上的“周权”签名不是被告周权本人书写,可见被告周权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二、被告周权调查证实该笔借款一直由杨立明支配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实际使用人负责偿还,杨立明已死亡,故应由其配偶余建华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偿还。综上,原告未向被告周权提供借款资金,被告周权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佑喜辩称,一、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合同审查不严,贷款流程严重违规,有人为违规操作贷款且发放指向性较为明显的嫌疑,导致主合同未能完整履行,更有明显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按照规定操作贷款流程,而是在短短的一个小时左右指导借款人、担保人签完所有的合同及文书并完成贷款发放流程,未进行前期的相关调查、授信、审批等流程。原告违反国家规定,违规给被告周权放贷,其贷款用途为养殖和引进鱼苗,事实上,被告周权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进行任何经营性活动,也无贷款用途所描述的池塘水面或经营场所,明显不具备贷款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可原告却依旧违规进行贷款发放,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及监管不严等重大过错,最终导致资金去向不明,贷款本息无法收回,人为造成担保人本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因此,原告是本案的主要过错方,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二、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人为的提高贷款风险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办理贷款是替杨立明筹集经营资金,在明知原告周权不具备借款资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场地,将贷款违规提供给杨立明的前提下,仍违规操作,存在重大的合同欺诈嫌疑,也违背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因此,保证人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在担保有效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主动放弃相关权利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佑喜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周权、周佑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贷款合同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四、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贷方传票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帐户借方传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0000元发放到被告周权的账户上的事实;五、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1份、交保险金凭证1份、保单1份、87011210XXXXXXXX3011账号(以下简称3011账号)的资金流水记录明细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权认可并使用3011账号的事实;六、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佑喜应承担保证责任;七、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1份,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1份,共同担保申请书1份、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1份,被告周权夫妻、周佑喜夫妻现场照片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周权、周佑喜向原告借款、担保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个人贷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签过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为“进鱼苗”,但实际上被告周权并未从事水面养殖,不需要该笔借款进鱼苗,而且法律规定,经营性贷款必须提供养殖经营证书或相关现场图片,且贷款要亲自发放给贷款方本人或贷款人开设的账户上,但原告并未将该笔贷款交付给被告周权本人或本人开设的账户上,此为原告与杨立明串通所为;对第2份证据借据有异议,是订约程序,没有拿到资金。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转账贷方传票中进账账户不是被告周权开设,只能说明原告将钱打入杨立明以被告周权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上,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钱交给了被告周权本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第1份证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周权同意3011账号还款,因该贷款未实际发放给被告周权,故谈不上还款,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是和其他手续材料一并签订的,原告未给被告周权时间去了解相关内容,引导被告周权在签字栏上签名,且账户及账号均不是被告周权提供,系原告自己提供并单方面打印在上面的,发放贷款的3011账号不是被告周权申请开设的。第2份证据交保险金凭证被告周权未给人寿保险的账户汇款,系原告利用职务和职能自己做的。第3份证据保单不应当由信用社持有,保单只有被告周权的签名,被告周权对其内容不知情,保单的签名是由原告引导被告周权将贷款资料签订后再签订的,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让被告周权匆匆填写,且办理保险手续的是杨立明,被告周权以为这些手续是办理贷款程序的必经程序。第4份证据3011账号资金流水记录明细上的该账户不是本人开设,该账户存折和银行卡均不在被告周权手中,恰恰能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杨立明,也是由杨立明自己实际支配使用的,故证明系杨立明与原告串通进行的。此外,原告未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存在过错。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系被告周佑喜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没有借款事实,故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面谈记录上“您作为借款人,应该有足够的偿还贷款本息能力,您归还贷款的主要来源是?”回答“无”,可见原告明知被告周权无偿还能力,还为其贷款,“您申请贷款的用途是?”回答“养殖”,由此说明系原告与杨立明合谋以被告周权名义进行的贷款。被告周佑喜对上述证据质证均同意被告周权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权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周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余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建华与杨立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余建华答辩状1份、余建华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系杨立明,杨立明自杀死亡后,作为其配偶的余建华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借款;三、南县麻河口镇六百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权未在麻河口镇六百弓村承包水面养殖,原告诉称的被告周权因“进鱼苗”而借贷资金不具有真实性,实为杨立明为水面养殖而找原告借贷资金;四、3011账号资金流水记录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杨立明以被告周权名义在原告处开设的结算3011账号打款后的资金流向即杨立明当天通过ATM转账30000元;通过ATM取现1000元,通过代付消费168310元,证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监管该笔借贷资金是否用于被告周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该笔贷款实际由杨立明支配和使用;五、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8份,旨在证明实际借款人杨立明已偿还该笔借款12685.57元,应从原告的出借资金中冲减12685.57元;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加油票据1份,旨在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上的“周权”签名不是被告周权本人所签及为此次司法鉴定所花去的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明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杨立明使用和支配。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杨立明偿还的借款。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被告周权自行承担。被告周佑喜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佑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周权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账户开户查询回执一份,旨在证明3011账号与62216902XXXXXXX3834储蓄卡系绑定账号,于2012年12月30日在南县麻河口信用社开户设立。该证据经法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权之间就借贷关系进行合意并签订合同及被告周权签署借据的事实,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合同约定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权依合同内容签署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转帐贷方传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向3011账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帐户借方传票)上盖有2012年12月30日的转讫章并由被告周权签名,但该借据上的贷款帐户帐号及存款帐户帐号未填写,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上立授权书人签字处由被告周权签名,授权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河口信用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3011账号内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暨保险单由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周权签名,投保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投保时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费为760元,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交保险金凭证由被告周权签名,凭证上载明投保人为周权,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交费方式为转帐,缴费帐(卡)号为3011账号,交费金额为760元,收款帐号为……9012,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011账号流水记录上载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51分47秒交易金额为100元,即3011账号开户设立时存款100元,同日16时21分29秒交易金额200000元,即原告向3011账号转账200000元,同日16时32分26秒交易金额760元,即被告周权转账缴纳保费760元,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系被告周佑喜与原告签订,被告周佑喜为被告周权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本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能够体现被告周权为借款事宜签署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与其妻周艳英一同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与被告周佑喜一同签署了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被告周佑喜与其妻蔡敏一同签署了共同担保申请书、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此组证据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周权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前按原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周佑喜在签订保证合同前也按原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就被告周权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前和被告周佑喜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办理相关手续、签署了相关文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就被告周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佑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周权意在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杨立明,杨立明现已死亡,应由其妻余建华或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周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周权,案外人杨立明及其妻余建华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来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就借款合同关系本身进行审理。案外人杨立明、余建华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周权意在证明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进鱼苗不具有真实性,实为杨立明为水域养殖而找原告借贷资金。就该证据本身而言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就被告周权要约申请贷款200000元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力,因在被告周权的借款申请书中已载明借款原因为从事养殖进鱼苗,同时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也有载明。该证据不能规避个人贷款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义务,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周权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3011账号资金流水记录明细中记录了开户、原告转账200000元、支付保费的相关情况,同时也记录了资金余额的支取情况,本院就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权举证目的为杨立明支配和使用3011账号,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监管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周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就3011账号由谁实际支配和使用被告周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不以资金流向来确定借款偿还义务人,另原告未监管借款资金用于借款用途并不导致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周权的证据证明目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贷款计息清单8份能够证明经3011账号已偿还借款利息8笔,共计12685.57元,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是否是由杨立明经手偿还,被告周权未提交证据,杨立明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故在本案中无需查明。第六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即3011账号开户凭条上“周权”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周权的签名,本院就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权为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周权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账户开户查询回执一份,能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办理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上的卡号62216902XXXXXXX3834与3011账号系绑定账号,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权以从事养殖进鱼苗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同其妻周艳英共同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与被告周佑喜共同签署了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被告周佑喜与其妻蔡敏共同签署了共同担保申请书及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由借款条件和个人贷款合同条款两部份组成,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鱼苗,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周佑喜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二年。被告周权依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鱼苗,及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16时21分29秒在被告周权未书面指定受款账号的情况下将贷款200000元通过转账汇入同日15时51分47秒非被告周权本人签名开户设立的但户名为周权的3011账号(卡号为62216902XXXXXXX3834)内,之后,被告周权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同日16时32分26秒从3011账户内转账76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被告周权就贷款本息的偿还还签署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确认还款账户为3011账号。原告在贷款发放之后在3011账号上划收贷款利息8笔,共计12685.5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认为合同虽签订完毕,签署借据,但原告未向其发放贷款,而是将贷款发放到他人以周权名义开设的账户上,原告未完成贷款交付,故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佑喜也认为原告发放贷款程序违法,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酿成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周权就3011账号开户凭条上“周权”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支付笔迹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周佑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权抗辩认为是案外人杨立明借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杨立明,杨立明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周权,并非杨立明,且本院只就借款合同关系本身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周权申请追加杨立明之妻余建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已被本院驳回,理由已在民事裁定书中阐明。本院对被告周权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权抗辩认为原告未向其发放贷款,而是将贷款发放到他人以周权名义开设的账户上,原告未完成贷款交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011账号虽非被告周权本人签名开设,但户名系周权,登记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周权一致。该3011账号是否属被告周权实际所有、掌控,可从以下证据情况分析认定,首先,被告周权在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户名为周权的3011账号上划收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3011账号转账200000元。两种情形,若该委托书是在贷款转账前由被告周权出具,则可认定被告周权认可3011账号的存在并属其所有。若该委托书是在贷款转账后由被告周权出具,则可认定被告周权对原告将借款转账至3011账号的行为的追认,即认可3011账号属于其所有。其次,被告周权在贷款发放后的当日,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从3011账户内转账76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被告周权在缴费转账凭证即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账号的使用是要求使用人凭借账号密码进行的,就其对3011账号的使用行为,可认定3011账号属于被告周权实际掌控。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虽未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权指定的账号,但已将借款转至账户名为周权,且属被告周权实际所有并掌控的3011账号内,原告向被告周权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被告周权应就该200000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周权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佑喜抗辩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合同审查不严,贷款流程严重违规的情形,被告周权不具备贷款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可原告依旧违规进行贷款发放,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及监管不严等重大过错,存在重大的合同欺诈嫌疑,也违背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因此,保证人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就原告对合同是否审查不严,是否贷款流程严重违规,其情形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周权是否具备贷款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借款用途是否真实,事实上原告已发放借款,被告周权已受领借款,借款即使未用于借款用途,也不能排除被告周权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是否存在合同欺诈,是否违背了被告周佑喜为被告周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被告周佑喜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佑喜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佑喜抗辩认为原告在担保有效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为主动放弃相关权利主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佑喜举张权利的时效未超过,故本院对被告周佑喜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佑喜应就借款本息的偿还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份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二条第6项已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借款人提款的,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周权向原告指定受款账号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贷款流程存在瑕疵,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若原告要求被告书面指定受款账号,则不会产生被告周权因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故原告对本案产生的诉讼成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权偿还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划收的利息12685.57元应予冲减。由被告周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佑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权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权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00元。此款被告周权已支付,可在应向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中进行列抵。如果被告周权、周佑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权、周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