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冉建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建清,男,汉族。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建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我司并未签署过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冉建清签订一份《天棚腻子、室内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将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三路惠州新华联广场一期7#楼、10#楼、S4和S5商铺、地下车库天棚腻子及油漆施工发包给冉建清。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位于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