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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立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立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5号罪犯杨立红,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立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初至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立红伙同他人两次在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卡车厂厚板车间,盗窃废铁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0元。2010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立红伙同王某等人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手段盗窃脚手架卡扣(铁质)2989个,油托(铁质)68个(共5921斤);废铁料(冲压废料)7279斤,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8034元,分得赃款3218元,赃款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立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且赃款全部挥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