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桂花与鲁有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曾桂花。被告鲁有元。原告曾桂花与被告鲁有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鲁玄,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鲁瑞。婚后由于聚少离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原告曾桂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鲁有元辩称:不论谁是谁非,如果曾桂花真的想好了,就按他的要求办理,儿子由自己来养。被告鲁有元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及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00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鲁玄,201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鲁瑞。由于婚后聚少离多,加之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桂花与被告鲁有元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分理处,帐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刚人民陪审员成汉中人民陪审员成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刘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