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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XC5**号自卸货车,超载货物同时载乘王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高速村村委会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梅某某相撞,致王某乙、梅某某受伤。经鉴定,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梅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XC5**号自卸货车,超载货物同时载乘王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高速村村委会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梅某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梅某某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梅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梅某某监护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款均归被害人梅某某所有,被害人梅某某监护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过错行为。另查,被害人王某乙放弃向被告人王某甲主张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并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保险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