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素社与王庄柯、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社,王庄柯,王俊良,刘爱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李素社。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庄柯。法定代理人王俊良,男,汉族,住高邑县。系被告王庄柯父亲。法定代理人刘爱敏。系王庄柯母亲。被告王俊良,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爱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爱敏,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素社与被告王庄柯、王某、刘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庄柯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庄柯驾驶自行车沿刘秀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政府西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原告李素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庄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社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庄柯之父,被告刘某系被告王庄柯之母。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庄柯、王某、刘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年龄偏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转弯时速度快,未顾及右后方的自行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向上级交警提起复议时,因原告提起诉讼而被迫中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大,只因考虑到原告受伤较被告王庄柯重,故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元,被告已经仁至义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庄柯驾驶自行车沿刘秀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政府西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原告李素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庄柯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社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庄柯之父,被告刘某系被告王庄柯之母。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9月7日高邑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半月后复查。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高邑县医院医药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十三页、用药明细一份两页、诊断证明一份,石家庄金坛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李素社误工证明、近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高邑县欣荣化工厂出具的护理人员任容岐的误工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警队调解时只有2000多元,现在原告请求4000多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检查费1000元,该1000元是充值到了高邑县医院就医卡上,该卡姓名为原告李素社,现该卡由原告持有,另给了原告500元做的脑CT,以上共计1500元,1000元有高邑县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予以证实,500元有证人予以证明,并向法庭提交了高邑县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张,记载收费97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庄柯与原告李素社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素社受伤,被告王庄柯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庄柯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11.65元,误工费2400元(2400元/月×1个月),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共计7491.6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无医院医嘱;电动车拖车保管费无正式的票据;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四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辩称垫付了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高邑县医院门诊预收金收据可知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971元,且该笔费用的受益人为原告李素社,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故对该笔费用971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某、刘某赔偿原告李素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赔偿原告李素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0.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素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少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