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火金与赵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火金,赵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火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晓玲,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火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玲一审中诉称:许火金于2013年借用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芜湖市大桥新城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期间赵晓玲向许火金供应钢材,许火金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赵晓玲钢材款和利息140万元左右。为此2013年1月赵晓玲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组织调解确定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万元给赵晓玲,对于剩余钢材利息,赵晓玲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之后,许火金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赵晓玲348000元,并注明是未付完的利息。双方约定了月利息2%,从2013年3月9日开始付款。但是许火金至今未付,赵晓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火金给付欠款3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火金一审中辩称:一、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了134万元整,其中包括许火金欠赵晓玲的利息款,因此许火金已不欠赵晓玲钢材利息348000元;二、2013年11月赵晓玲欠许火金桃子款4300元,至今未付;三、赵晓玲所提供的2013年3月9日起按年利息2分计算为准,不是月利息,字不是许火金书写;四、赵晓玲诉请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许火金只应该承担一半。一审法院查明:许火金于2013年以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芜湖市大桥新城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期间赵晓玲向许火金供应钢材,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火金共欠赵晓玲钢材款及利息140万元左右。后赵晓玲诉至法院,并与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晓玲钢材款100万元,对于剩余钢材利息,赵晓玲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100万元支付给赵晓玲。后许火金于2013年3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赵晓玲348000元,并于2013年3月9日开始付款,双方约定了2分息。同日,许火金向赵晓玲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晓玲上诉费8500元,《欠条》上复印了案件受理费发票。2013年1月20日,许火金向赵晓玲出具了欠赵晓玲5000元律师费的《欠条》。许火金未支付给赵晓玲上述欠款。另查明:赵晓玲欠许火金桃子款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火金于2013年3月9日向赵晓玲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了许火金应支付给赵晓玲的348000元系许火金承建的大桥新城大酒店工地钢材款未付完的利息款,许火金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上载明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对于赵晓玲基于《欠条》向许火金主张权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许火金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壹佰叁拾肆万元整”,署名为“赵晓玲”,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辩称因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赵晓玲134万元,所以许火金对赵晓玲的上述债务已免除。因许火金未能在庭审中提交《收条》原件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收条》真实性,且赵晓玲不予认可,并且从《收条》本身亦不能显示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性,因此对许火金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许火金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二分息,因赵晓玲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许火金主张《欠条》中的“月”并非本人书写,应按年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许火金主张2分息按年计算明显过低,且不符合利息约定的惯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许火金辩解不予支持。赵晓玲起诉要求自2013年3月1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超过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赵晓玲的诉讼请求,酌定以《欠条》标明的3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许火金应支付给赵晓玲的利息。许火金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给赵晓玲所欠律师费5000的《欠条》,以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给赵晓玲所欠诉讼费用为8500元的《欠条》,赵晓玲基于上述《欠条》在诉请中只要求许火金支付13000元,予以支持。许火金在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辩称只应承担一半,因其辩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许火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许火金出具的赵晓玲欠许火金桃子款总计43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且赵晓玲亦不愿抵扣,许火金可另行向赵晓玲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许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玲钢材款剩余利息款项348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火金负担。许火金上诉称:1、赵晓玲诉请的348000元已经由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无权向许火金再行要求;许火金提交的《收条》证实,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赵晓玲134万元,其中就包括赵晓玲诉请的348000元;双方当事人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涉案的买卖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该348000元系利息,不应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3、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各半负担,但许火金一时疏忽,造成《欠条》出具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晓玲的诉讼请求。赵晓玲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许火金于2013年3月9日向赵晓玲出具一份关于利息的《欠条》,载明欠赵晓玲348000元,并注明此欠款是大桥新城大酒店工地钢材经法院调解书后未付完利息款等。该事实有经质证的该《欠条》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许火金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赵晓玲已收到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4万元的证据《收条》系复印件,许火金并未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上也未注明证据来源即从何处取得该证据,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赵晓玲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许火金所谓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赵晓玲134万元,其中就包括赵晓玲诉请的348000元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赵晓玲与许火金现就该348000元已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以该34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许火金上诉称其与赵晓玲曾口头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各半负担,因其疏忽而《欠条》出具有误,对此许火金并无证据证实,且赵晓玲也未认可。许火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上诉人许火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 胡 龙审判员 谭 宁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