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2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6日被原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999年1月、2004年7月、2008年1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蔡某先后至本市虹桥镇新市村、虹桥镇七圩集镇、济川街道等地,采用推趟、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赵某乙等人的电动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35元(详见认定表)。后销赃给朱某、徐振生等人,得赃款人民币5150元,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赃车,并均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蒋某、王某、赵某乙、徐某丙、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甲、丁某、徐某乙、赵某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发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是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对被告人蔡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