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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协发钢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协发钢贸有限公司,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江阴协发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山路2号钢材交易中心D081。法定代表人:陆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605号1幢。法定代表人:邢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协发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发公司)与被告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发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协发公司与被告众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协发公司供给众人公司100吨的Q235扁钢,协发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众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众人公司给付货款363715.25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协发公司与被告众人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协发公司供给众人公司Q235扁钢100吨,单价3550元/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天起分批交货,交货时间以实际提货日为准,结算方式现汇结算,众人公司收妥货物、增值税发票后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须承担货款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协发公司按约交货,并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了363715.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3日,众人公司确认结欠协发公司货款363715.25元货款,但众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协发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协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众人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协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众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致,众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协发公司自愿降低,应予准许。故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协发钢贸有限公司货款363715.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众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协发公司已预交,众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协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