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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翠,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职员。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小金口乌石中路3号2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运风,系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冷翠、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以下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停电》、《不可思议》、《亲爱的还幸福吗》、《画心》、《光芒》、《我们说好的》、《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5、(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4号公证书;6、(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3号公证书;7、光碟。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开业是符合流程的,被告不是以贩卖歌曲作为盈利位,只是提供娱乐设施和酒水的销售,不存在贩卖音像产品,不清楚哪些歌曲是侵权的,被告与原告曾进行过沟通,到底谁可以收取版权费,缴费标准是怎样,均没有得到原告的明确答复,对于版权问题,被告不清楚到底怎么缴费,缴费给谁也不清楚。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律师函与告知函。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以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著作权:《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停电》、《不可思议》、《亲爱的还幸福吗》、《画心》、《光芒》、《我们说好的》、《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碟。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间自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2014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7月28日。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2013年6月6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三年,到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展三年,之间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卡拉OKDVD碟(“开门大吉”2张,“擦肩而过”1张),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蝶27张(收录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及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出品的部分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音乐电视作品是:《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出品的音乐电视作品是:《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停电》、《不可思议》、《亲爱的还幸福吗》;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品的音乐电视作品是:《画心》、《光芒》、《我们说好的》。为证明被告侵犯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9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黄宗梅、冷翠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吕某来到惠州市乌石中路3号(乌石市场旁)店面名称“LaLa量贩式KTVNO.2”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15”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原告委托人员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六十四首歌曲,并对这六十四首歌曲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取得了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壹张,收据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封存的光盘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DVD碟,经比对,同一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一致。2013年9月21日,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是卡拉OK。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上述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的管理权,管理权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在原告出示的DVD碟中,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告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在“LaLa贩式KTVNO.2”经营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至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拉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