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思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思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水畔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常春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米娜,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宇。委托代理人芦永生,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思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米娜、胡晓红,被告陈思宇的委托代理人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92.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12月11日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物业公司)与南开区亿城水畔花园的开发商天津亿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亿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2月1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9元(包含机电设施费),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4年4月1日亿城物业公司撤出,原告于同年4月30日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0日亿城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亿城物业公司将南开区水畔花园物业项目的相关债权(债权金额1128067.82元)转让给原告;亿城物业公司在撤出水畔花园小区前应对小区基础设施老化毁损部分的修缮修复而未修缮修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将相关事宜通知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业主大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临时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水畔花园进行临时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水畔花园(一期、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期高层(非住宅)房屋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5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被告系该小区10-1307号房屋(二期非住宅)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0.2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4.64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3492.8元。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亿城物业公司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亿城物业公司与天津亿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临时管理委托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亿城物业公司、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亿城物业公司及原告均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亿城物业公司撤出后,其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就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考虑亿城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该期间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酌减3%。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公共设施未尽维护义务及小区环境卫生差、绿化不到位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思宇给付原告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5.68元的97%,计2032.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思宇给付原告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97.1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思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