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9)普沈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雪奇与郑有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雪奇,郑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普沈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丁雪奇。被执行人郑有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普沈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有成与其妻邵爱清共有的登记在邵爱清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樊     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