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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夏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夏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99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法定代理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乔乔,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江夏清,西安市未央区万事发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颖,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告江夏清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江夏清的委托代理人XX、周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吉祥公司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其依法享有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有效期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吉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30日转让完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吉祥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吉祥公司标有”JIXIANG”商标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还远销20多个国(境)外地区。其在全国各地设有企业形象专卖店达52家之多,每年投放大量的广告资金,采用各种形式对”JIXIANG”商标进行宣传,从而使该品牌在消费者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因吉祥公司的良好声誉、产品的内在品质以及商标本身的广告营销,使得”JIXIANG”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随着”JIXIANG”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侵犯吉祥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不断发生。2012年11月15日,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红旗板材市场7号库B5号商铺处购得注有“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铝塑板4张,该铝塑板上显示的商标“”同吉祥公司的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吉祥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近5年,已被人们所熟悉。江夏清所售的铝塑板上显示的“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行为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吉祥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江夏清:1、立即停止侵犯吉祥公司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吉祥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及调查费用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夏清辩称,一、吉祥公司诉状称其于2013年1月30日受让”JIXIANG”商标,却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证据保全,吉祥公司当时并非商标权人,故其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商标侵权,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江夏清不构成对吉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系2007年4月17日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并非不存在,且与吉祥公司名称有差别,不易造成混淆,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其次,吉祥公司提交的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仅可证明吉祥商标及产品在上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该商标并非中国名牌和驰名商标,其在西安或陕西当地不具有知名度或知名度较低,江夏清没有进行傍名牌的必要和基础。最后,吉祥公司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不同类型的商品,成分含量不同,所售铝塑板存在显著差别,各有各的特征和特点,不容易造成混淆。三、江夏清未侵犯吉祥公司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突出使用“JIXIANG”字样,对于生产厂家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标注是正当的,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其次,吉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属于第6类即铝塑板(以铝为主)和金属建筑材料,被控侵权商品主要成分是塑料,在商标分类上属于第19类建筑用塑料板。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第6类商品上的英文”JIXIANG”商标许可给吉祥公司使用;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将该商标许可他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3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吉祥公司,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祥公司。另查,2006年11月22日,吉祥公司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的销售、建材生产、销售等。2014年1月,吉祥公司使用在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SHJIX吉祥”商标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11月6日,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与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红旗板材市场7号库B5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张铝塑板,获得销售单据及江夏清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将铝塑板进行了拍摄并加贴封条,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099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铝塑板上标注有“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和“”图案,图案周边的五个方框内显示的英文为“JIXIANGXIN”。审理中,吉祥公司明确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英文“JIXIANGXIN”,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祥公司明确其对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主张50000元赔偿。此外,江夏清提交了第605083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塑料板等,注册人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3月15日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书;2012年10月1日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书(香港公证文书)。以期证明江夏清不侵犯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江夏清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系香港合法注册设立,江夏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事实有(2013)沪松证经字第1975号公证书、(2012)陕证民字第009914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吉祥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吉祥公司确于2013年1月27日受让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但是在此之前其已于2010年10月20日经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JIXIANG”注册商标,并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授权,吉祥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对江夏清销售被控侵权铝塑板的行为进行取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吉祥公司在本案中还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江夏清辩称吉祥公司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江夏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吉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作用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通常情况下,商品生产者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往往将商标标注于显著位置。本案中,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及使用的英文“JIXIANGXIN”的位置、大小和内容来看,不会让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商标是“JIXIANG”,故对于吉祥公司主张江夏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三、江夏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江夏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海吉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使用了吉祥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吉祥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虽然江夏清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企业系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但是企业名称注册的核准具有地域性,其名称的使用范围也受地域性的限制。因此江夏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有的客户资源,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到吉祥公司的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江夏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吉祥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祥公司所受损失和江夏清的侵权获利难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吉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江夏清赔偿吉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江夏清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夏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夏清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红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