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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闫如葱与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田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葱,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闫如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彬(原告儿子),男,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程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如葱与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田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如葱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起应聘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货场装卸工,工资为计件制,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由被告保管,未给原告。2011年8月2日11时,原告与工友陈增纯被安排装卸钢材,在装卸过程中,钢材坠落,砸伤原告和陈增纯。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48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3天,共计住院治疗531天。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时间为180天,一人护理的时间为351天。2012年9月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就损失一直和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闫如葱与被告大田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大田煤业公司支付原告14年工龄经济补偿金48760.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64701.16元,部分护理依赖生活补助费22569.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1647.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620元,护理费82544.46元,劳动评残费350元,司法评残费1230元,交通费1188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600元,头部受伤后手术剃头费40元,出院后复查费6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20877.46元,后续治疗中的生活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532570.1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田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8月上班时受伤属实,对原告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不予处理;住院期间误工费实质为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的市平均工资2461元/月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生活补助费、司法评残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生活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劳动评残费350元无异议;复查费应有证据证实;其余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另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了31900元,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如葱系被告大田煤业公司职工,在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大田煤矿从事货场装卸工作。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次日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88天。2013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8月3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642.40元。2012年9月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陆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处理无果,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筠劳人仲不(2014)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了费用31900元;2、原、被告确认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时(2014年4月16日)劳动关系已终止;3、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4、原告确认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待遇;5、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以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宜宾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2元,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借支费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闫如葱系被告大田煤业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劳动合同的终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依赖,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故对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需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其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剃头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531天为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之规定,原告闫如葱因本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的待遇有:1、停工留薪待遇43577.40元(停工留薪期531天,按原告受伤时适用的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62元/月÷30天×531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92元(2462元/月×1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704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月计算,即3223元/月×48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676元(3223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31860元(原告住院531天,原告主张双人护理18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考虑为60元/天,即531天×6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65元(531天×15元/天);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劳动评残费350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认可);9、门诊检查治疗费64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317666.80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相应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去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费用319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57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如葱与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终止;二、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如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5766.80元;三、驳回原告闫如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筠连县大田煤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增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