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志林诉吉永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吉永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志林,男。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永鹏,男。委托代理人吉正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吉正洪,系被告之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林诉与被告吉永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及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吉永鹏及委托代理人吉正发、吉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吉永鹏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白岩往猫洞方向行驶,行至452县道0KM+700M处驶向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2014)第0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永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024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打了被告,导致交通事故没有得到解决。至于赔偿问题,请法庭按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吉永鹏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白岩往猫洞方向行驶,行至452县道0KM+700M处驶向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李志林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2014)第0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永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林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李志林所受之伤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6338.41元。(其中,原告李志林支付11338.41元、被告吉永鹏支付5000元)。经普定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李志林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林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李志林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志林有婚生子李星宇(2008年12月1日生),原告李志林的母亲段周翠(1957年7月10日生)有四个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村委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志林支付医疗费11338.41元,被告吉永鹏支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16338.41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误��期限为150天较为客观,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应为:32995元÷365天×150天=13559.59元。3、关于护理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50天较为客观,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情应以支持一名护理人员为宜,护理费应为:28758元÷365天×50天=3939.4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在安顺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客观,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4天=1020元。6、关于营养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较为客观,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8、关于��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之子李星宇的生活费=(18-6)×4740.18×10%÷2=2844.1元,原告之母段周翠的生活费=20×4740.18×10%÷4=2370.09元,合计5214.19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较为客观,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专用票据为据,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62139.64元。本案中,被告吉永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原告李志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原告李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永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客观,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志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吉永鹏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吉永鹏作为本案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投保义务人),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志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59.59元+护理费3939.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19元=44081.23元。不足部分:62139.64元-44081.23元=18058.41元,由原告李志林与被告吉永鹏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吉永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44081.23元+18058.41元×70%=56722.12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预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0243.1元,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永鹏赔偿原告李志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5243.1元(已支付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吉永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厚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