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旅游区1号楼一层157室。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超,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行政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三层316室。法定代表人马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魔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被上诉人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3日,智恒公司(供方)与水魔方公司(需方)签订《主题公园联网IC卡电子寄存系统合同》(以下简称《系统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数量金额价款总计人民币2721000元,制作数量:40门联网组合寄存柜(以下简称寄存柜)201台,40门贵重物品柜(以下简称贵重物品柜)4台;第四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需方给付供方总款30%的货款为订购更衣柜的定金,即付816300元;2、更衣柜和贵重物品柜205组货物于2013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陆续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另需10日,5月20日前更衣柜具备使用条件,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支付约定如下:A、6月份安排货款40万元(即2013年6月15日后每个星期支付20万元);B、7月份安排货款100万元(即每个星期支付25万元);C、8月上旬安排货款504700元(即第一个星期支付25万元,第二个星期支付254700元);3、本合同货款没有全部结清以前,上述所供更衣柜的财产归供方所有,因货款未及时结算影响使用方使用的责任由需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内交付更衣柜货物或支付货款清算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在《系统合同》履行中,智恒公司按约于2013年4月20日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来因水魔方公司需要改变水魔方嬉水乐园设计,安装日期推迟到7月份,智恒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为水魔方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水魔方公司只支付定金816300元,尚欠智恒公司货款1904700元。故起诉要求水魔方公司:1、给付货款1904700元;2、支付违约金(以总货款272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水魔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货款中应当扣除水魔方公司的损失。一、智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系统合同》义务。智恒公司安装调试时间比《系统合同》约定晚了2个月,同时在水魔方公司正式开业时,仍有2000余个寄存柜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水魔方公司正常开始运行;二、智恒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导致水魔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智恒公司私自增设密码,水魔方公司只能寻找专业人员维修,造成损失。故反诉要求智恒公司向水魔方公司支付IC卡电子寄存系统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12万元,承担反诉费用。智恒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水魔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水魔方公司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系统合同》规定,货物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因水魔方公司原因,推迟安装调试时间到7月份,智恒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6月19日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是水魔方公司的原因推迟安装调试,与智恒公司无关,智恒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未在《系统合同》中及签订《系统合同》前约定不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智恒公司设置了使用期限。《系统合同》规定,交货日起免费维保期限12个月。如果在使用中需要维保服务水魔方公司可以通知智恒公司,但水魔方公司为了躲避付款未通知智恒公司维保,因此损失水魔方公司自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供方智恒公司与需方水魔方公司签订《系统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制作寄存柜201台、贵重物品柜4台,价款总计人民币2721000元;交货日期最迟不超过2013年5月10日前,供方按规定的时间交货需方无条件接收货物,如需方原因工期进行调整须提前40天书面通知供方;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旅游区芳菲路与碧水道交口(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更衣室内);签订合同需方给付供方总款30%的货款为定购更衣柜的定金,即付816300元;更衣柜和贵重物品柜205组货物于2013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陆续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另需10日,5月20日前更衣柜具备使用条件,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支付约定如下:A、6月份安排货款40万元(即2013年6月15日后每个星期支付20万元);B、7月份安排货款100万元(即每个星期支付25万元);C、8月上旬安排货款504700元(即第一个星期支付25万元,第二个星期支付254700元);本合同货款没有全部结清以前,上述所供更衣柜的财产归供方所有,因货款未及时结算影响使用方使用的责任由需方负担;售后服务承诺,交货之日起免费维保期限为12个月;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内交付更衣柜货物或支付货款清算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等。签约后,水魔方公司支付智恒公司定金816300元。2013年4月20日,智恒公司将寄存柜201台、贵重物品柜4台、寄存柜管理软件1套送至水魔方公司。智恒公司经水魔方公司要求于2013年7月17日完成对上述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此后,水魔方公司未支付智恒公司货款,尚欠货款1904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智恒公司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系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智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售后服务表、录音资料,水魔方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加以否认;上述证据与双方提供的《系统合同》,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智恒公司已按照水魔方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水魔方公司关于智恒公司安装调试时间比《系统合同》约定晚了2个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系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寄存柜不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水魔方公司关于智恒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导致水魔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智恒公司要求水魔方公司支付货款1904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系统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内交付更衣柜货物或支付货款清算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智恒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以总货款2721000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系统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系统合同》中约定售后服务承诺,交货之日起免费维保期限为12个月,水魔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智恒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的有效证据,其反诉要求支付IC卡电子寄存系统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12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智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水魔方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万四千七百元;二、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恒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总货款二百七十二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魔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智恒公司未能按照《系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事实审理不清。水魔方公司的上级公司与智恒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水魔方公司的上级公司曾经在南京相关项目中与智恒公司开展业务,2013年1月3日水魔方公司与智恒公司在天津签订了《系统合同》,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智恒公司负责制作并向水魔方公司交付寄存柜201台和贵重物品柜4台,货款共计2721000元。《系统合同》履行过程中水魔方公司依约向智恒公司支付前期费用816300元,但是智恒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向水魔方公司交付寄存柜,导致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比《系统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其次在水魔方公司正式开业时,仍有2000余个寄存柜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水魔方公司正常经营运行,同时在寄存柜交付后的1年维保期内,寄存柜多次发生软件及硬件上的故障,水魔方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要求维保解决问题,但智恒公司均以未付款为理由不给予解决问题,严重影响了水魔方公司的日常经营,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审理不清;二、智恒公司私自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导致水魔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系统合同》没有约定寄存柜不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驳回水魔方公司的主张,属事实审理错误。由于智恒公司与水魔方公司的上级公司合作中曾出现私自给IC卡电子寄存系统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所以在《系统合同》签订之前,水魔方公司相关负责人与智恒公司负责人谷大伟多次强调,只要货物质量和交付期限没有问题,会正常支付货款,但是绝不允许在IC卡电子寄存系统中私自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智恒公司负责人谷大伟也保证不会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但是智恒公司出尔反尔,私自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导致水魔方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联系智恒公司要求维保,智恒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大部分货款才给与解决。针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系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寄存柜不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驳回水魔方公司的主张,但是水魔方公司也必须强调《系统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智恒公司可以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按照常理水魔方公司购买的是寄存柜,不是使用期限,智恒公司交付的寄存柜存在使用密码,且事前没有告知,智恒公司的行为导致交付的寄存柜存在质量瑕疵,严重影响水魔方公司的正常使用;三、一审法院判决水魔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审理不清。智恒公司明显违背商业信用,私自增设密码的行为,交付的寄存柜由于存在使用密码限制,无法正常使用,属于未完全履行《系统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作为受害一方,水魔方公司只能通过拖欠货款要求智恒公司进行维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智恒公司向水魔方公司支付IC卡电子寄存系统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12万元。智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智恒公司提供的《系统合同》、送货单、售后服务表、录音资料,水魔方公司提供的《系统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水魔方公司与智恒公司签订的《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智恒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系由于水魔方公司的原因导致智恒公司对《系统合同》项下货物安装调试逾期,为此水魔方公司所称因智恒公司原因致使智恒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向水魔方公司交付寄存柜,导致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比《系统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智恒公司提供的售货服务表及《系统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智恒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鉴于水魔方公司与智恒公司在《系统合同》中并未约定寄存柜不得增设密码设置使用期限,且水魔方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智恒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现一审法院基于《系统合同》的约定判决水魔方公司给付智恒公司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判决驳回水魔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对于水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99元,由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