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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洁,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某日,在个旧市大屯镇某砖厂内,以焊接钢管的方式,将其购买的射钉枪制造成民用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并将其制造的枪支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建筑装修用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改装枪支是为了守鱼塘,在生产、生活中自用,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枪支不是守鱼塘的生产工具,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枪支虽然具有致伤力,但致伤力有限,应区别于其他民用枪支,在量刑时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村委会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扣押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