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与栾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栾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77号原告: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宏伟,总经理。被告:栾凤,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栾凤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栾凤认为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滕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13年7月30日,原告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栾凤(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台儿庄区金光路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期内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山东枣庄烟草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坐落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栾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