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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李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深入彼此了解即于××××年××月××日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至婚后共同生活中,方彼此发现在性格志趣等多方存在差异,故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间,双方分居生活,从未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没有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1.双方在××××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是在充分彼此了解、慎重考虑的情况下结婚的;2.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告诉称双方争吵不符合事实;3.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分居的情况。二、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则1.原告应将被告的嫁妆返还被告,嫁妆的清单如下:价值15000元的红木沙发一套、夏普的彩电一台、家庭影音一套、LG的洗衣机一台、LG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2.原告应该给予被告50000元的经济帮助,被告目前没有工作、生活困难,也没有地方居住;3.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200000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2.若离婚,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支付50000元经济帮助以及共同承担200000元的共同债务。并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份,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负2000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情况,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该欠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及被告主张的财产处理、经济帮助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财产的问题亦不作相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燕军速录员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