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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江县南江镇凤凰酒楼的茶楼内盗走孙某某的一部黑色中兴牌G717C型手机。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舒心宾馆楼下301室袁某某出租房卧室床头柜的挎包内盗走袁某某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舒心宾馆楼下301室袁某某出租房内,从挂在卧室绳子上的衣服内包里盗走袁某某现金770.00元。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舒心宾馆楼下301室袁某某出租房的卧室床头柜处,盗走周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型手机价值4489.92元;被盗的中兴牌G717C型手机价值1614.53元,合计鉴定价值610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人对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且已被法庭采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