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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赵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赵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从运,农民。被告赵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于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英诉被告赵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从运、被告赵枫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同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受伤,摩托车毁损。该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经铜公交认字(2013)第4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医药费后就不再赔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件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住院时间;2、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4、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期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2、原告乘坐杨双双的摩托车,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原告未带头盔,应当减轻赔偿责任;3、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61528.54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返还,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第一被告已负刑事责任。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第一被告醉酒驾驶,对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考虑为另外一案马鸿博预留相应部分;4、因原告现年62岁,对××损害赔偿金部分相应扣除2年。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发票、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证明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实;2、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少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同方向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受伤,摩托车毁损。该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经铜公交认字(2013)第4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事发当晚抽取赵枫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ml血。后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61528.5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短缩、右下肢功能丧失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第一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赵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贺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现年62岁,共入院治疗47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费150天,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588元、残疾损害赔偿金26924元,合计350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损害赔偿金合计32812元,具有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96元,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损害赔偿金合计328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赵枫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