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维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明,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明及辩护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孔维明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55号“泱泱茶坊”处,冒充自己是成都市市委秘书,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5次共计骗取周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挥霍殆尽。2014年7月16日,孔维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孔维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孔维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孔维明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孔维明被挡获后,公安民警从孔维明处扣押用于联系的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孔维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周某某、马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雷某、陆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孔维明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孔维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孔维明犯罪金额达人民币100000元,属数额巨大,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孔维明能当庭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维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