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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春英、吴立花等与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春英。原告吴立花。原告吴小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诉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胡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012年11月19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雇佣吴国栋为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2��11月19日13时许,吴国栋在从事道路清扫过程中,被李传世驾驶的三无摩托车撞到不治死亡。事后公安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李传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判决李传世承担99247.26元。作为被告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到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处理,直到2013年11月22日才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26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15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9917.26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辩称,1、与吴国栋之间事发的时候不存在雇佣关系,吴国栋之前是潍城公路局雇佣的路段清扫保洁员,在2011年因为吴国栋已年满70,就不再与其签订雇佣协议,后期转由其儿媳妇王金秀顶替了他的岗位,与公路局形成了雇佣关系,从事的工作也是原来路段的清扫。2、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本次事故原告已经按照交通事故向肇事方索赔,并经潍城区法院判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再次向公路局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李传世持“B2”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台村出时,遇吴国栋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吴国栋受伤,车辆受损,吴国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传世驾车逃逸,于2012年11月21日到潍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事故认定,吴国栋无过错行为,李传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英系吴国栋之妻、吴立花系吴国栋之女,吴小涛系吴国栋之子。后三原告作为吴国栋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传世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26元、死亡赔偿金140103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该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7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潍城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因被告人李传世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2.26元、丧葬费19507元[(按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078元(按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342元×9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0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39元/天×10天×3人),共计99227.26元。”,该判决书最终判决三原告因李传世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9227.26元,由李传世赔偿。三原告称(2013)潍城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李传世并无赔偿能力,故三原告尚未对其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以吴国栋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吴国栋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吴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判决肇事者李传世赔偿经济损失。李传世作为侵权终极赔偿义务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义务。原告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英、吴立花、吴小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