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美霞与林毓、余裕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霞,林毓,余裕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郑美霞,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毓,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裕月,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美霞与被告林毓、余裕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余裕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霞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林毓以手头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余裕月系被告林毓的妻子,被告林毓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余裕月应对林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林毓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关系证明及从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中,从借条的表面形式看,在借款人处落款“林毓”,在借条内容中有被告林毓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有落款时间,故借条的形式完备,收款收据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林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林毓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款人林毓,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郑美霞,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条的利息部分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系打印字体,未填写具体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郑美霞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林毓转账153600元,被告林毓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兹借款人林毓,身份证号码:××,已收到出借人郑美霞现金和转账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整(小写160000元),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条款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称另有6400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林毓。另查明:���告林毓与被告余裕月于2004年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福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显示,两被告的户籍关系为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林毓于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约定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依约于同日交付了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尚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林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林毓、余裕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毓、余裕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毓、余裕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郑美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毓、余裕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人民陪审员 黄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