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武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武某,居民。被告罗某甲,居民。原告武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7日生女孩罗某乙,2009年2月8日生男孩罗某丙,目前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前了解甚少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更没有发生家庭暴力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7日生女孩罗某乙,2009年2月8日生男孩罗某丙,目前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4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进行印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