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道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奕彬、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奕彬,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4号原告许道文,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奕彬,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魏奕彬。原告许道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奕彬、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文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奕彬、被告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文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魏奕彬驾驶粤V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阳路段行驶至揭阳楼前大环岛内时,与由原告许道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道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奕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道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名。2014年11月19日,原告许道文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建议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治疗费共1500元。3、护理期限为135天,建议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的住院、门诊医药费合计51166元,医生处方指定外购药物127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244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14422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44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应视为家属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照24632元/年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5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5、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残疾赔偿系数应以21%计算。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请求无相关依据,也无相关的治疗发票,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6、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许道文出生日期为1948年11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6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继续从事工作的证据。因此,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魏奕彬、被告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魏奕彬驾驶粤V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阳路行驶至揭阳楼前大环岛内时,与由原告许道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道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奕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道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道文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休息半年;2、择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另查明:1、原告许道文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粤V1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许道文自行委托,2014年11月19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4)临鉴字第(0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建议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治疗费用共1500元;3、护理期为135天,建议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许道文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道文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奕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道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1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许道文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按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8单,共51166.30元;医院外购药1275元,有揭阳市揭东区源芝林医药商店出具的发票,与医生处方笺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6044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为22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许道文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4年8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8日共105天,误工费为7085.92元(24632÷365×105)。原告许道文请求误工费6297元,予以照准。5、护理费,参照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许道文住院22天需2人护理;之后113天需1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47019÷365×22×2+47019÷365×113)为20224.61元。6、康复费,原告许道文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许道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许道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1%,以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14年×21%计算为34307.74元。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许道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4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297元,护理费20224.61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07.74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987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429.35元,合计85429.35元,余款5444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许道文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魏奕彬、被告揭阳市胜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道文交强险赔偿款8542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道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54441.30元。三、驳回原告许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42元,原告许道文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