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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十堰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协警。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十堰市张湾区秦家沟21号小区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徐振龙发生口角,后徐振龙到张某家踹门并找其理论,被告人张某开门后持催泪瓦斯朝徐振龙面部喷射,被害人王某见状后上前用手撕抓张某,二人厮打过程中张某致王某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妻子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王某现金9万元(已支付),并将被告人张某的号牌为鄂C×××××的天籁牌轿车过户给王某或支付6万元现金(手续待张某本人释放后亲自办理)。同日,王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对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03号);5、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