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俊三与刘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三,刘支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刘俊三。被告刘支进。原告刘俊三诉被告刘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支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三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支进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承诺借款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刘支进索讨借款,但刘支进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被告更是更换电话号码,拒不与我见面。按照当初约定,被告刘支进应偿还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42个月利息共计25200元。被告刘支进借款不还且故意躲避,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合计5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俊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每月利息6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支进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支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支进之妻邓秀瑛的离婚起诉状及中共巴东县水布垭镇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刘支进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俊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邓秀瑛离婚起诉状系原始书证,中共巴东县水布垭镇委员会证明系被告所在单位出具,对被告刘支进下落不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支进向原告刘俊三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俊三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并每月3万元共付息600元)。借款人刘支进。2010.11.16日。”此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有:“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5类。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96%,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均大于6%。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支进向原告刘俊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支进应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诉讼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刘支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刘俊三要求被告刘支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被告约定利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年利率即为24%。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自2010年11月16日被告借款起至今已逾3年未还款,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基准来审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是否高于法定标准。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20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5.96%×4=23.84%,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年利率24%)约定高于该标准,因此,20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应以年利率23.84%计息,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均高于6%,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不高于该标准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刘俊三要求被告刘支进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给付利息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进偿还原告刘俊三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23.84%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支付利息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俊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