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志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郭志飞。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郭志飞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住宅部分为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的双倍收取,按合同约定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并经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催交通知等向其催讨均无果。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丹溪北路的店面面积为551.52平方米,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72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原告对义乌市丹溪一区的正常管理,现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产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房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产的位置及面积。被告郭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8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8时止。收费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收取,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被告系义乌市丹溪一区丹溪北路xx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51.52平方米。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交纳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551.52平方米/2×0.58元/月/平方米×2×36个月+551.52平方米/2×0.58元/月/平方米×36个月=17274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缴纳义务和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如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274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郭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朱松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