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永红贪污罪,张永红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张掖市××学校校长。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3年9月15日由张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永红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红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2010年年底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红三次在办公室收受承揽学校工程的张掖市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店负责人王某甲贿赂现金计1.4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永红收受承揽学校工程的张掖市景冠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理叶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永红两次在办公室收受给学校供煤的煤炭经销商龚某贿赂的现金计6000元。2009年及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永红在两次在家中分别收受学校工程承包商丁某贿赂的现金计3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永红以购房为由,向丁某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丁某通过银行卡给张永红转账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张永红提出还款时,丁某表示不要还款,想继续干学校的建设工程,张永红表示同意。丁某随后承包了学校工程。被告人张永红收受贿赂款10万元。2010年,王某乙承揽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锅炉安装工程。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永红以争取项目为由,让王某乙给其银行卡打款5万元,被告人张永红收受贿赂5万元。2008年以来,邹某多次给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供应桌椅、沙发、文件柜等办公用品。在生意往来中,邹某为得到被告人张永红的关照,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四次在办公室送给张永红现金共计1.1万元。2008年,高台县建筑工程承包商郇向兵承包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宿舍楼和餐厅装修及其它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20余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永红在家中收受郇向兵贿赂的现金5000元。2008年、2009年,罗某与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签订校门浮雕、校园绿化等工程。为及时结算工程款,罗某两次给被告人张永红送现金1.5万元,张永红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张永红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23.60万元。二、贪污罪2010年底,被告人张永红到上海出差时通过网银购买飞机票时上当受骗。张永红事后将正常差旅费在单位报销外,又让供应商邹某虚开购置费发票冒领公款4800元,以弥补自己被骗的损失。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永红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采取虚开发票或虚列支出等手段将公款另存。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永红让出纳张某将账外资金15万元打到自己银行账户。2010年4月10日,张永红将15万元转入张掖市鸿基房产公司出纳栾爱华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楼房。2011年11月15日,张永红再次让张某将账外资金5万元打到自己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10日,张永红将此款购买理财产品。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永红指使分管学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梁某甲,以支付刘功搬迁费为由伪造领条一张,学校出纳以支票方式将1.5万元搬迁费转入梁某甲的账户。梁某甲分两次将1.5万元转入张永红的账户。2009年3月22日,张永红将该款与其他款共5万元转存在“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的账户中。同年7月15日,张永红将该款转存到其妻郭朝霞的账户下。综上,被告人张永红贪污公款21.9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丁某、王某乙、梁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据、合同、银行凭证、会计凭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3.6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采取虚报冒领、重复报账等手段,侵吞、骗取公款21.9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永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综合刑期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被告人张永红受贿现金23.60万元,贪污公款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公款1.9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部分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1)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张永红被侦查机关以讯问为目的从看守所提押至检察机关讯问,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9月15日20时至2013年9月16日4时的询问笔录,未保证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2)证人丁某、王某乙、邹某、王某甲、郇向兵的证言存在不确定性,未出庭作证,有异议的证言部分应当予以排除。(3)原审判决认定侦查机关存在“传唤”超期、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将上诉人送至看守所的违法侦查行为,但在证据采信和认定证据真伪时仍变相使用违法取得的证据。2.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采信不当,作出错误认定。(1)丁某的10万元、王某乙的5万元都是借款,原审将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推定为权钱交易不当。(2)认定收受丁某3万元及罗某1.5万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原审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以取证程序存在违法予以排除,但在认定事实时又予以认定。(4)原审部分认定存在不确定和矛盾。如上诉人和证人邹某印证证明收受了1.5万元,判决却认定收受了1.1万元。3.原审对贪污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证人张某只是证明将单位小金库的20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并没有证明打款的目的和用途,其次,上诉人辩解款项均用于单位跑项目支出,并提供了支出去向,但公诉机关不予调查排除,应当推定上诉人的辩解成立。另外,原审认定贪污1.5万元的事实,梁某甲也证明是单位送礼,印证了上诉人的辩解是真实的。对于冒领的公款4800元,只是违反了财务制度,不能以犯罪论处。综上,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及认定错误,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纠正原审错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982年,上诉人张永红在教育部门参加工作。1999年7月,被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教育处任命为张掖聋哑学校(现为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履行校长职务至捕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现金共计23.60万元,贪污公款现金共计21.98万元。一、受贿罪(一)2008年以来,邹某多次给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供应桌椅、文件柜等办公家具用品。在生意往来中,邹某为得到上诉人张永红的关照,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四次在办公室送给张永红现金共计1.1万元,上诉人张永红均予以收受。其中: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邹某贿赂的现金3000元。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邹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邹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邹某贿赂的现金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他曾给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销售过办公家具。为了感谢张永红对生意的照顾和及时结算货款,在2008年9月、2009年春节前、2009年5、5月份、2011年5、6月份,他四次到张永红办公室送了现金合计1.1万元。2.合同书及财务凭证。证明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从邹某处购买家具及结算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证明他多次收受过邹某送的礼金合计1.5万元,每次都是在他办公室收的。(二)2008年,高台县建筑工程承包商郇向兵承包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装修及其它附属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郇向兵为及时结算工程款,到上诉人张永红家送现金5000元,上诉人张永红予以收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郇向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承包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工程。2009年春节前几天,他为及时把工程款要回,趁过春节到张永红家送了5000元。2.会计凭证。证明郇向兵结算工程款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证明郇向兵承包过学校的装修工程,他收受过老乡郇向兵送的5000元。(三)2008年、2009年,湖北省大冶市园林仿古建筑公司的罗某承建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门浮雕、校园绿化等工程。为及时结算工程款,罗某两次给上诉人张永红送现金1.5万元,张永红予以收受。其中: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罗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罗某贿赂的现金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到2010年一直承包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部分工程。2009年春节前,他到张永红的办公室送了现金5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后,他到张永红的办公室送了现金1万元。2.湖北省大冶市园林仿古建筑公司与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工程结算书、会计凭证。证明2008年罗某以湖北省大冶市园林仿古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门浮雕建设等工程,与学校结算工程款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供述。证明他有两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过罗某现金1.5万元。(四)2009年至2012年间,工程承包商丁某在承建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部分工程期间,为感谢承建工程过程中校长张永红给予的关照和能继续承建工程,丁某三次贿赂上诉人张永红现金计13万元,上诉人张永红予以收受。其中: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家中收受丁某贿赂的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家中收受丁某贿赂的现金2万元。2011年11月,上诉人张永红以给儿子在兰州购买住房为由,向丁某提出借款10万元。丁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张永红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后张永红提出给丁某还款时,丁某当面表示不要还款,他还想继续干学校的建设工程,张永红表示同意。之后,张永红让丁某承建了学校德育室装潢、无障碍通道扶手、塑胶耐磨地板等工程。2013年9月,张掖市人民检察院初查本案时,张永红怕自己受贿犯罪事实败露,将丁某叫到他家中给丁某出具了“2011年11月15日借丁某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掩盖其受贿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永红系老乡。2008年以来至2012年,他先后承建过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装修工程、维修工程、操场土建工程及德育室装潢、无障碍通道扶手、塑胶耐磨地板等工程。为表示感谢和能继续承建工程,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他到张永红家拜年时分别送了现金1万元、1万元、2万元。2011年11月,张永红说准备在兰州给儿子购买住房向他借钱,他给张永红卡上打了10万元。张永红要给他写条子,他考虑到以后还要干工程需要关照,就没让写条子。后来,张永红说还钱,但他说还要干工程不要还了,张永红就没还。2013年1月,张永红又向他借了10万元,借款当时就给他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张永红把他叫到家里,说副校长梁某甲让检察院的人叫去了,不知会有什么事。张永红给他补写了个2011年11月15日借10万元的条子。2.银行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丁某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张永红汇款10万元。3.提取的借条原件二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红给丁某出具借款10万元条据的情况。4.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证明丁某在承建学校工程期间,利用春节到他家拜年之机,在2009年、2010年、2012年三次送给他现金4万元。2011年11月,他为了购买住房向丁某借款10万元,没有写借条。后来他提出还钱时,丁某说先不要还了,还要干工程,他就没有还这钱。2013年1月10日左右,他又向丁某借款10万元,这次给丁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在梁某甲被检察院传唤后,丁某说两张借条用一模一样的纸写的,如果将来被调查时,会被认为是同时写下的。就重新写了借条,把原来写的条子烧毁了。他向丁某借现金20万元没有偿还。(五)2010年,王某乙承揽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锅炉安装工程。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张永红以争取项目为由,让王某乙给其银行卡打款5万元。此款张永红并未使用。一次上诉人张永红和王某乙酒后,张永红怕事情败露,就用酒店吧台的点菜单给王某乙出具了一份没有书写时间的借条。王某乙拒要,张永红就借送醉酒的王某乙回家时,将借条留给了王某乙之妻郑桃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事锅炉、管道安装工作。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张永红办公室单独洽谈安装锅炉事项,张永红提出跑项目需活动经费,让他在工程报价的基础上加价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他就同意了。签合同时,他抬高报价与学校签订了46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4月底的一天,学校给他预付了工程款23万元,张永红让他把5万元打到张永红银行卡上。第二天,他就取了5万元打到了张永红卡上。检察院找他后,他妻子说,有一次他和张永红喝酒时,张永红把他送到家中后留下了一张借条。他不知道写条子的事。2.证人王某乙之妻郑桃花的证言。证明2011年还是2012年的一天晚上,张永红将喝醉的王某乙送到家后临出门时塞给她一张条子,让她放好,她看完条子就将条子放下。前几天,王某乙从检察院回去后说是关于张永红的事,她才想起张永红曾给过她一张借条。王某乙让她把借条送到检察院时,她没有找到原件,找到了一张复印件。3.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王某乙从其账户中取款5万元存入张永红账户。4.借条复印件。证明张永红出具给王某乙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5.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与王某乙的工程协议、结算单、经费账。证明王某乙与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关于锅炉工程的采购、安装、付款、结算等情况。6.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学校和王某乙签订安装锅炉合同。后来他给王某乙说,给学校安装锅炉工程也挣了钱,他要到兰州争取项目需要资金,让王某乙给他打5万元,并用手机发了银行卡号,后王某乙就把5万元打到他银行卡上了。后来项目没有跑成,他想以后还有项目要跑就用这5万元,若没有项目,这5万元就算是向王某乙借的钱。后来听说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一次喝酒席间,他对王某乙说5万元先借给他买房,王某乙说不用借,拿去用吧。饭后走时,在酒店的吧台上,他写了一张借条给王某乙,但王某乙推辞不要。他将王某乙送到家,就把写好的借条交给了王某乙的妻子郑桃花。(六)2009年10月,张掖市景冠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理叶某承建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绿化工程。2010年年底,叶某以感谢校长张永红对生意的关照,在上诉人张永红家中向张永红贿赂现金5000元,上诉人张永红予以收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他开始给学校搞绿化工程。当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张永红对生意的关照,他到张永红家中送了现金5000元。2.结算清单、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叶某承建绿化工程和学校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供述了在2010年年底,在家中收受叶某贿赂现金5000元的情况。(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掖市红太阳不锈钢装饰部负责人王某甲承揽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不锈钢床、衣物柜、防护栏、宣传牌、路灯杆等制作工程,工程结束后王某甲为及时结算工程款,三次给上诉人张永红贿赂现金计1.4万元。其中:2010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赂的现金2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赂的现金40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赂的现金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间,他经营的不锈钢装饰部和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合同,给学校加工制作了一批不锈钢床、宣传牌、防护栏、衣物柜、清洁工具柜、路灯杆等不锈钢用具,为尽早结算工程款,在当年底他给张永红在办公室分别送过现金2000元、4000元、8000元。送完钱后不久,张永红就安排财务人员把工程款付了。2.合同书、工程决算单及财务凭证等,证明王某甲给学校加工制作不锈钢用具及与学校结算工程款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供述了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底,三次收受王某甲贿赂现金1.4万元的情况。(八)2012年至2013年间,煤炭经销商龚某为能给张掖特殊教育学校继续供煤,两次在上诉人张永红办公室贿赂现金计6000元,上诉人张永红予以收受。其中:2012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龚某贿赂的现金4000元。2013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永红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龚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11年,他给学校供煤。为了与学校保持好关系和继续供煤,2012年5月份,在张永红办公室送给张永红现金4000元;2013年,他准备与学校签订2013年供煤合同,为得到张永红的关照,他到张永红办公室送了现金2000元。2.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龚某给学校供煤和学校给他支付煤款的情况。3.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供述了在2012年、2013年两次在办公室收受龚某贿赂6000元的情况。二、贪污罪(一)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张永红指使学校职工梁某甲,以支付刘功搬迁费为由伪造领条一张,学校出纳以支票方式将1.5万元搬迁费转入梁某甲的账户。梁某甲分两次将1.5万元转入张永红的账户。2009年3月22日,张永红将该款与其他款共5万元转存在“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的账户中。同年7月15日,张永红将该款转存到其妻郭朝霞的账户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2月的一天,张永红让他冒充刘功的名义写了一张1.5万元的领条,张永红签字后,学校把1.5万元拆迁补偿费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通过转账方式两次把1.5万元转到张永红卡上。张永红说是送礼要用,至于是否送礼了,他不知道。2.学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领条、搬迁费表等证据。证明2009年2月25日,梁某甲冒充刘功之名书写领条,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3.梁某甲建行尾号9247的账户明细。证明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09年2月26日将15000元转存到9247账户,梁某甲分两次将1.5万元转入张永红6364账户。4.张永红6364账户明细。证明梁某甲往6364账户中两次转入现金1.5万元。2009年7月15日,张永红将6364账户中4.8万元转入其妻郭朝霞账户。5.张永红储蓄开户凭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22日,张永红将6364账户中5万元转存在七天期通知理财一户通尾号2992的账户中。6.郭朝霞9337账户的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7月15日,张永红将2992账户中的50215.99元,6364账户中的48000元转存到她的账户中。当日,该款自定义存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公司郭朝霞账户。7.上诉人张永红供述及辩解。证明刘功是救助站的副站长。当时学校要拆迁救助站时,在原来的补偿基础上增加1万元,当时给刘功的1万元是他垫付的。还有5000元,因为他亲戚袁明善帮助拆迁,是给袁明善的劳务费。所以他就以付刘功补偿费为名从账上报出1.5万元。(二)2007年以来,上诉人张永红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工程承包商、供货商弄虚作假,采取虚开发票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或指使财务人员提取学生困难补助金、工会福利费、收取学生医药费、职工取暖费等资金不入账,将账外资金累计数十万元交单位出纳张某保管。2010年4月7日,上诉人张永红以争取项目需要经费为由让出纳张某将账外资金15万元打到自己银行账户。2010年4月10日,张永红将15万元转入张掖市鸿基房产公司出纳栾爱华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楼房。2011年11月15日,张永红再次让张某将账外资金5万元打到自己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10日,张永红将此款购买理财产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任学校会计期间,出纳张某处有从账上倒出来的部分福利费、工程款、取暖费、医药费等资金没有入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学校任出纳期间,学校的账外资金由她保管。资金主要来源是收取现金未入账和虚列支出报出的款。她两次打给张永红的20万元就是账外资金。3.证人高廷贞的证言及会计凭证。证明王茂德是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原任校长,2008年去世了。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经费账支付王茂德工资30145元,他替王茂德遗属签了名但没领。2010年3月13日、23日,学校账面反映伙食账4万元,领条是他写的,但不知道干了什么。2010年3月23日账户中取款6万元,他没有取该款。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报销发票。证明2007年12月25日,他报销的绿化苗木款17400元,实际只有二、三千元。5.证人董金升的证言及会计凭证。证明他从2001年兼任学校工会主席。张永红提供数据空倒慰问金、福利费共计25686.90元,工会实际没有收到此款。6.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证明他是学校医务室医生,与学校是承包关系。2009年12月1日学校通过他报了7025元,2010年1月14日学校报了11458.70元,他没有见这些钱。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结算条据。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张永红让他多开点煤款,实际煤款1.53万元,但他给学校开了51425元的煤款,多开出的钱,他不知道干什么。8.证人吕某的证言及结算条据。证明他给学校干过工程。张永红让他虚开发票,共计金额52656元。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梁某甲给他说,学校锅炉经营亏损,让他写一张煤款的收条倒个账,2012年5月9日,他写了15564元的收条一张,但他没见这钱。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主管学校财务期间,存在收取房屋租金不入账和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单位财务上倒钱的情况。他收取未入账的资金共计3.1万元,以虚列工程量、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的公款共计130106元,这些钱由他保管,后来都与张永红给领导送礼了。1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及学生在建行的交易单。证明学校提取学生困难补助金不入账的凭证。12.2008年取暖费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学校结余暖气费的情况。13.张掖市鸿基房产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张永红从该公司购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万元、108289元。1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明细。证明2010年4月7日,张某将15万元转入张永红卡尾号为4808的账户。2010年4月10日,张永红从4808卡转入张掖市鸿基房产公司出纳栾爱华卡24万元。2011年3月16日,张永红从4808卡中将108289元转入张掖市鸿基房产公司。1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5日,张某给张永红尾号为6311的账户汇入5万元。16.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5日,张某给张永红卡号为6311汇入5万元;2012年2月10日张永红理财购买50万元;同年3月22日理财到期返还本息,次日张永红支取623313元,余额0.10元。17.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担任学校校长期间存在虚列支出,倒出现金在账外保管的情况。张某给他两次打20万元属实。其中15万元用于2010年春节给领导拜年用了,有5万元用于2012年春节给领导拜年用了,并提供了一份送礼清单。(三)2010年底,上诉人张永红到上海出差时通过网银购买飞机票时上当受骗。2011年1月,张永红出差回来后将正常差旅费在单位报销。2012年5月,上诉人张永红又让供应商邹某虚开办公家具购置费发票冒领公款4800元据为己有,以弥补自己被骗的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永红在网上购买机票时被骗4千多元。2012年通过邹某虚开了一张购置办公家具的发票到学校财务领取了4800元交给他,他又给了张永红。3.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他给学校开过一张4800元的家具发票,但实际未给学校销售家具。4.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邹某从学校虚报4800元购置费的情况。5.张永红报差旅费的车票、发票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张永红赴上海开会后在校报差旅费5264元。6.上诉人张永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他准备到上海参加会议,由于在网上定飞机票时上当受骗,被骗走4000元左右。后来,他和梁某甲商量把被骗走的钱通过虚报设备购置费报出了4800元。证明上诉人张永红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张永红受贿、贪污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学校工程承包商、供货商等人贿赂的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任职期间,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或者骗取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上诉所提本案一审定罪证据部分属于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传唤到案后询问时间、刑事拘留后未在法定时间送看守所羁押确存在违法,一审时依辩护人申请,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非法证据已经进行了排除,程序合法,认定适当。对认定收受丁某、王某乙贿赂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主观上有收受之意,客观上也予以收受未还,出具借条仅是掩盖受贿之实,属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指使财务人员将帐外保管的资金中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家庭支出的15万元、5万元,认为是其为单位利益给有关领导逢年过节送礼或者争取项目而自己先行垫付的花费,并提供了一份自己在一审时回忆书写的送礼名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任何财务手续证明上诉人张永红为了单位利益送礼20万元,上诉人张永红最初在侦查阶段对银行卡上收到20万元供述是不清楚作何用途,在一审时辩解系自己垫付20万元为单位利益给领导送礼的理由实属牵强,不足采信。特别是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明细,20万元去向清楚,证明上诉人将两笔计20万元收到后均用于家庭购买住房及购买理财产品支出,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让他人虚开发票,骗取4800元弥补购买机票被骗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侵吞的行为,系贪污公款的行为,非违纪行为,应当和其他贪污数额累计计算定罪量刑。上诉人张永红贪污的款项来源中,部分是学生医药费、伙食费、教职工采暖费、困难学生补助款、职工工会福利费等,且未退缴任何赃款。一审依据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没有退赃等情节,判处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永红受贿23.60万元、贪污21.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静丽审 判 员 张晓昌代理审判员 史龙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