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谢洪元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谢洪元,男,生于1947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负责人:刘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洪元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原告谢洪元以“因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没有该线路的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洪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洪元撤回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洪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