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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顺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顺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29号罪犯吴顺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2009)晋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顺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吴顺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了(2009)榕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3日入监服刑。2011年11月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顺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顺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