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惠英与被告马其明、第三人陈钦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英,马其明,陈钦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4号原告苏惠英,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马其明,住广西浦北县。第三人陈钦光,住广西浦北县。原告苏惠英与被告马其明、第三人陈钦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惠英和被告马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钦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英诉称,浦北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原告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1997年8月,第三人陈钦光从南宁市农业银行转账归还马其明2000元,这证明债务是第三人陈钦光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2、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钦光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浦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315023200249462里的存款是原告个人今年以来的合法收入;3、第三人陈钦光与被告马其明的借款和建筑装修工程款纠纷,十七年来原告从不知情,1997年马其明向法院起诉时既未将原告起诉,法院也未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直至现在,马其明从未告知原告有此债务,法院也没有给原告有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这证明债务是第三人陈钦光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4、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固定收入,生活稳定,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没有大额投资,根本无需向他人举借如此巨大的借款,同时,被告马其明和第三人陈钦光十七年来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陈钦光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债务属于陈钦光的个人债务,应由陈钦光个人偿还。综上所述,浦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315023200249462里的存款属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冻结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对原告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作了处理;2、(1997)浦经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马其明的债务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陈钦光所欠;3、存折,证明存款是原告的个人存款,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存款;4、(1998)浦执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5、(2014)浦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但被裁定驳回。被告马其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装修房屋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见到被告与他们夫妻两人装修房屋,第三人借款也是为原告装修房屋开办医院和购置设备,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债务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偿还,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是正确的,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其明对原告苏惠英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5年10月,原告苏惠英与第三人陈钦光登记结婚,2002年9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浦北县福旺镇兴福街16号房屋前面部分归原告苏惠英,后面部分归第三人陈钦光,一切债务由陈钦光偿还。1995年12月25日,第三人陈钦光向被告马其明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间,被告马其明与第三人陈钦光装修房屋,经结算,第三人陈钦光欠被告马其明装修工程款14190元,第三人陈钦光立据定期付清。由于第三人陈钦光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和付清装修工程款,马其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1997年12月5日判决陈钦光归还马其明借款20000元、给付马其明装修工程款1419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陈钦光没有自觉履行判决,1998年7月,马其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上述两案时,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冻结苏惠英在浦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014年11月14日,苏惠英以不知该债务存在,且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需要清偿的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并没有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该债务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与陈钦光离婚时虽对财产和债务作了处理,但该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原告苏惠英的异议。原告苏惠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执行第三人与被告马其明的借款和建筑装修工程款纠纷两案时,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是居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马其明的债务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原告如认为法院冻结其存款错误,则需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马其明的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如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承担不利后果。从举证来看,原告虽举出了证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马其明的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对其银行存款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关注公众号“”